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信息管理 暂行办法
来源:鲁山县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1-26 浏览次数: 浏览

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信息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褒扬诚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相对人的守信认定、奖励,失信认定、惩戒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鲁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安委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县安全生产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失信联合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适度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守信、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可认定为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示范守信者。

(一)没有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记录;

(二)作为安全生产活动的先进典型,受到社会各界认同、广泛宣传的;

(1)获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表彰、荣誉称号的;

(2)被评为行业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

(3)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建设,被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的;

(4)在安全生产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5)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中,各次动态评定结果均为优秀等级的;

(6)其他可以认定的荣誉记录。

第六条 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采用累计计分制的办法进行认定,对一年内单位、个人的失信行为计分值累计记分达到2分未达到4分的,列为安全生产领域一般失信行为;达到4分未达到6分的,列为安全生产领域较重失信行为;达到6分及以上的,列为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计分规则:

(一)在四个季度大检查、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轻微行为,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的每次记0.2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0.4分;

(二)被处以警告处罚的,每次记0.5分;

(三)被处以罚款处罚的,可选择适用以下计分方法: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分;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分;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2分: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3分;被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4分;

(四)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每次记3分;

(五)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每次记4分;

(六)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每次记6分;

(七)在未取得行政许可方面,被责令自行拆除或限期拆除后,自行拆除的,每次记2分;拒不拆除的,每次记6分;不能拆除而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每次记6分;

(八)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每次记1-3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记4-6分。
    (九)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每次记4分,若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每次记6分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记6分且对该项许可予以撤销;

(十)拒不配合执法导致执法工作困难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拒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暴力抗法的,每次记6分;

(十一)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的行政处罚的,记分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0.5分;

(十二)一年内累计被处罚三次及以上,按照以上评分办法达不到一般失信行为的,列为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领域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收集的单位、个人示范守信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按相关要求报送至县安委办,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办理信用信息管理业务时,应当向县安委办申请查询办理业务对象的信用状况,县安委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认定结果反馈相关申请单位。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对认定为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示范守信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方面的评优评先,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二)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在办理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审批事项时,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四)其它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暂停参加本年度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各项评优评先资格;

(三)办理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从严审查;

(四)一年内不得享受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各项优惠、扶持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对列为较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取消参加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各项评优评先资格,撤销荣誉称号;

(二)二年内不得享受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各项优惠、扶持政策措施;

(三)暂停参加本年度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资金支持、市场准入;

(四)三个月内不予办理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对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一年内不予办理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

(二)取消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资金支持、市场准入资格;

(三)依照相关规定,报送至县安委办,列入鲁山县失信企业与个人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四)符合《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规定的失信行为的,由县安委办组织报送至应急管理部,依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予以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发布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原信息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相关部门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核实完毕,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县安委办审核,经审核确实有误的,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申诉处理期间,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但不停止对失信行为的公示和惩戒措施的执行。

第十六条 失信记录自执法部门认定失信等级之日生效,一般失信记录有效期一年,较重失信记录有效期两年,严重失信记录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情形,且一般失信行为被公示满三个月、较重失信行为被公示满四个月、严重失信行为被公示满六个月的,可以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般失信行为和较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失信主体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完成有效整改;

(二)国家和省市规定可以信用修复的其它情形;

(三)一年内进行第二次信用修复的,需在第二次失信行为公示满六个月后才能提出。

严重失信主体除具备一般和较重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的条件外,有下列主动自新行为记录的,可以作为信用修复申请的重要参考:

(一)失信主体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完成有效整改并通过“安全鲁山”公众号或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失信个人参加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修复培训的;

(三)国家机关、群体组织认定的公益服务、慈善捐款荣誉记录的;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可以作为佐证材料的行为记录;

(五)一年内进行第二次信用修复的,需在第二次失信行为公示满一年后才能提出。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采取失信单位或个人向县安委办提出书面申请,原信息提供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一般失信和较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结果,由原信息提供部门予以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结果,由县安委办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对经认定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主体,取消公示,不再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

鼓励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通过培训学习、参观省市县其它优秀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志愿者服务、参与安全生产宣传等活动的方式修复信用,重塑诚信形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依法依规将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二)一年内同一类失信行为已修复两次的;

(三)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依规认为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鲁山县安全生产领域,是指对全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管理以及消防、道路交通、水利设施、特种设备、旅游景区、公共聚集场所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认定及奖惩措施,按照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罚款额度“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鲁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经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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